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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人员自愿戒毒是公安部不予处罚-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 《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是为了规范戒毒工作。

《戒毒条例》第九条国家鼓励吸毒成瘾(药物依赖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一)关于自愿戒毒工作法律作了原则性规定

  在总结我国多年来戒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禁毒法》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戒毒工作作出了重大改革。专门设立了“戒毒措施”一章,阐明和确立了我国新的戒毒制度,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一系列戒毒工作措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第三十六条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条例》以《禁毒法》作为法律依据,考虑到自愿戒毒机构与公安机关责令吸毒人员进行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戒毒措施在社会认知度、实际工作的操作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为了更好地体现吸毒人员具有违法者、病人、受害者三重身份属性的定位,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于戒毒工作,引导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隐的积极性,《戒毒条例》对自愿戒毒设专章作出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行为的引导和鼓励。


  (二)自愿戒毒符合国际禁毒、戒毒工作的立法原则,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1990年4月,联合国召开的世界部长级会议《国际反毒品大会》通过一项宣言,指出不管是贫困、发达、发展中国家,都有义务把预防和减少毒品的非法需求放在优先地位。同年在北京举行的第14届世界法律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进一步指出各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针对吸毒人群,要通过早期诊断及有效的治疗和身心康复等综合干预措施。深入开展自愿戒毒工作,实施科学戒毒,是降低毒品非法需求的有效措施之一。

  本条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表明了国家提倡吸毒成瘾人员能够自行戒除毒瘾的态度。从医学角度,吸毒成瘾问题是大脑神经系统受到毒品的损害而引起反复发作性的脑病,吸毒成瘾人员是受毒品(非法物质)损害的特殊病人;

  从法律角度,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常常是诱发违法犯罪行为的因素之一;

  从社会学角度,吸毒人员同时又是毒品的受害者,因吸毒成瘾,对自身健康、家庭关系以及社会造成了不利影响和伤害。吸毒成瘾人员作为病人这一特殊主体,其医疗选择权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

       《戒毒条例》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从维护吸毒成瘾人员作为病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从立法上进一步保证了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戒毒的选择权。

  (三)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吸毒行为是一种对行为个体、家庭、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从社会学、医学的角度出发,吸毒行为是指非医疗目的,以不正当的方法获得、以同同的途径使用鸦片、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大麻、可卡因等国家管制的其他能使人产生依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公安机关规定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吸毒行为:

  (1)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或吸食毒品的器具且本人供认的;

  (2)有举报、本人供认且有其他旁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

  (3)本人供认且其临床表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具有相关知识的医师认定符合吸毒人员特征,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的;

  (4)本人供认且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的;

  (5)本人不供认但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并有其他旁证材料印证的;

  (6)本人不供认,但经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且用其他生物检测手段检测证明当事人有戒断症状的。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戒毒条例》中,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此处所称的原吸毒行为是不受吸毒年限、吸毒种类、吸毒方式、既往不同形式戒毒经历的限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采取自愿戒毒行为的鼓励,也是我国戒毒医院工作理念的重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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